“用人单位具有经营自主权,年终奖并非劳动报酬,而是一种福利性质的奖励,所以用人单位有权决定给或者不给年终奖。”

        “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。”

        “而不是说非得强迫用人单位给付年终奖,这不仅不合法,同样也不合理,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员工,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离职,年终奖都不予发放。”

        “这是写入公司章程的,而且本章程是经过民主程序,也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,施静芙在发放年终奖之前被辞退,按照规定不应当发放年终奖。”

        连律师在那里铿锵有力地说着。

        这也是很多用人单位作为辩驳的理由,同样也是一些法院判决的理由。

        183号指导案例是把二审法院的判决作为指导的,而一审法院其实是没有支持年终奖,理由用的就是这个。

        用人单位具有经营自主权,而经过民主程序的《员工手册》明确规定了发放年终奖的情形。

        那么员工的情况不符合这个情形,自然就不应该发放年终奖。

        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是需要尊重的。

        对此周云自然而然是用指导案例的二审法院判决观点来作为辩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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